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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代理词(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代理词)

来源: 最后更新:22-07-22 01:51:19

导读:在现代社会交通的飞速发展之下导致现在的交通肇事罪也是频繁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就导致了很多的纠纷诉...

交通肇事罪代理词

在现代社会交通的飞速发展之下导致现在的交通肇事罪也是频繁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就导致了很多的纠纷诉讼的产生,在纠纷诉讼中很重要的就是一份代理词。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交通肇事罪代理词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交通肇事罪代理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及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辩护人认为该款应作以下理解:

其一、本款所指的停车瞭望,并非单指左方的来车应当停车瞭望,右方的来车同样应当停车瞭望。

其二、右方的来车先行,是指在左方来车与右方来车同时到路口的情况下。如果左方的来车先进入路口,就不存在让右方来车先行的问题。如果不是同时到路口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那么到底让距离路口多远的右方来车先行呢?是距路口1000米?还是500米或者是其他呢?法律没有规定应当让距离多远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如果无论多远的右方道路来车都优先通行,那么极有可能左侧的来车就无法通行了。因此该款规定应当是指让同时到路口的右方道路来车先行。

本案,王某某在进入路口前也未停车瞭望,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从王某驾驶的车辆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痕迹来看,距离基本相当,也就是说双方几乎同时发现对方,如果说王某驾驶时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那么王某某,同样也存在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的问题。

从双方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来看,王某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为90.46m,〔测算方法如下:津歧公路宽度为(375+365+200+600)×2=3080cm;津歧公路东侧至北环路东侧路口为6760+3080=9840;北环路东侧路口至事故地点的直线距离为9840-600(津歧公路东侧至东侧隔离带)-200(东侧隔离带宽度)-715(王某刹车线距东侧隔离带)+600(王某刹车线长度)=8925cm。王某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的实际距离为根号下的8925的平方+(300+375+600)的平方=9046cm。王某某自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为70.70m。王某比王某某的行车距离多19.70m,这就意味这在王某于王某某车速相当或低的情况下,必然是王某先进入路口。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王某某当时的车速是多少,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进入路口。

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应当是王某首先进入路口。理由如下:首先,王某出路口至事故地点的距离比王某某远。其次,王某的车速比王某某低,其一、王某驾驶的车辆是翻斗车,而王某某驾驶的是轿车,时速高于王某的翻斗车。其二、根据王某的供述及赵俊洪(有驾驶证)的证言二人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当时王某行车的速度为40-50公里/小时,而王某某的车速为80-100公里/小时。

因此,本案是王某某而非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

2、王某某驾驶的是被盗窃的车辆,牌照属于套牌,没有经过必要的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同时王某某也没有驾驶证。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着一辆不能上路的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区别

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要点是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否“交通管理法规”。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注意事项

新《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一般而言,适用有关生产安全规章认定责任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适用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标签: 用车  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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