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7-08 05:25:55
机动车登记人缘何不是所有人
开着自己老婆名下的汽车,却被他人起诉为侵权。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奇的财物纠纷。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民张伟来到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某镇居民许开生及其妻储正梅侵权,称“我与吴国平及被告许开生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005年2月底,经协商就终止合伙经营达成协议。终止合伙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合伙期间以被告许开生之妻储正梅名义购买的车辆归我所有,但被告许开生在2005年6月16日借故将车子开走,不予归还。被告将约定归我所有的车辆占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返还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苏FCAX09)。”
被告储正梅答辩称:“我与许开生系夫妻关系,许开生是否与原告张伟等人合伙我不清楚,但我未与原告张伟订立合伙经营协议;原告所讼争的车辆系我私人所有,是我交给许开生使用的,该车现在仍由许开生在上海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此外,许开生曾以张伟、吴国平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在其与张伟所签订协议之外另行分割合伙财产。该院查明了许开生与张伟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确认了协议的效力。2005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许开生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许开生就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归属签订了散伙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另一合伙人吴国平虽未在张伟与许开生的散伙协议上同时签名,但其到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该散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散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给付了被告许开生退伙费,并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本案讼争汽车的所有权。后两被告擅自占有按约应属于原告张伟所有的汽车,构成了对原告张伟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储正梅辩称对讼争汽车拥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许开生、储正梅返还原告张伟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为苏FCAX09)。
法官后语:机动车登记制度在我国已实施多年。一般意义上说,机动车登记人与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同一的。然而,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它主要着重于对机动车的管理,而非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从机动车登记的程序看,它不存在登记公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各种利益的考虑,有许多车辆在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有好多营运车辆进行挂靠经营,因此就产生了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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