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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人缘何不是所有人 车辆登记人即是车辆所有人吗

来源: 最后更新:22-07-08 05:25:55

导读:开着自己老婆名下的汽车,却被他人起诉为侵权。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奇的财物纠纷。2006年2...

机动车登记人缘何不是所有人


开着自己老婆名下的汽车,却被他人起诉为侵权。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奇的财物纠纷。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民张伟来到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某镇居民许开生及其妻储正梅侵权,称“我与吴国平及被告许开生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005年2月底,经协商就终止合伙经营达成协议。终止合伙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合伙期间以被告许开生之妻储正梅名义购买的车辆归我所有,但被告许开生在2005年6月16日借故将车子开走,不予归还。被告将约定归我所有的车辆占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返还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苏FCAX09)。”


被告储正梅答辩称:“我与许开生系夫妻关系,许开生是否与原告张伟等人合伙我不清楚,但我未与原告张伟订立合伙经营协议;原告所讼争的车辆系我私人所有,是我交给许开生使用的,该车现在仍由许开生在上海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原告张伟与吴国平及被告许开生签订上海三棱装璜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后三人共同经营。2005年初,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解散合伙,由张伟分别与吴国平、许开生签订协议分割合伙财产。2005年3月2日,原告张伟与被告许开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三棱装璜有限公司合伙人张伟、吴国平、许开生于2005年2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吴国平、许开生两人撤股,公司固定资产中五菱之光6371面包车(号牌号码为苏FCAX09)1辆等财产全部转入张伟名下,张伟于2005年3月1日前付给许开生19000元退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给付被告许开生19000元。后许开生因故占有了苏FCA309号汽车,一直未返还。2005年6月21日,原告张伟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警,控告许开生侵占,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属自诉案件,决定不予立案。


苏FCAX09号车辆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LZW6371,车架号为LZWABCJ1042007092,发动机号为401008397.该车购置于2004年3月8日,当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储正梅为所有人进行了登记。被告储正梅与被告许开生系夫妻关系。但该车的购买发票、完税证、保单等均由原告张伟所持有。


此外,许开生曾以张伟、吴国平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在其与张伟所签订协议之外另行分割合伙财产。该院查明了许开生与张伟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确认了协议的效力。2005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许开生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张伟申请吴国平到庭作证,吴国平当庭明确表示解散合伙是包括其在内的三名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其对原告张伟与许开生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知晓,且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许开生就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归属签订了散伙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另一合伙人吴国平虽未在张伟与许开生的散伙协议上同时签名,但其到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该散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散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给付了被告许开生退伙费,并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本案讼争汽车的所有权。后两被告擅自占有按约应属于原告张伟所有的汽车,构成了对原告张伟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储正梅辩称对讼争汽车拥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许开生、储正梅返还原告张伟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为苏FCAX09)。


法官后语:机动车登记制度在我国已实施多年。一般意义上说,机动车登记人与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同一的。然而,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它主要着重于对机动车的管理,而非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从机动车登记的程序看,它不存在登记公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各种利益的考虑,有许多车辆在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有好多营运车辆进行挂靠经营,因此就产生了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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