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0-26 10:57:50
(一)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三)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
(四)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五)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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