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0-12 11:38:44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和增进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情感,传承民族精神,增强国家观念,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营造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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