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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疫情期间企业合同权益保护相关疑问解答

来源: 最后更新:22-10-15 10:57:29

导读:本轮疫情对在扬企业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问:扬中此轮疫情,在扬企业能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本轮疫情对在扬企业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因此,本轮疫情针对在扬企业已签合同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履行期限是在疫情发生之前,即企业迟延履行后发生疫情的,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当然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问:主张“不可抗力”,合同是否当然无效或直接作废?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的规定,不可抗力影响的对象是合同的履行,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任何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即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因此,不能认为合同受疫情影响无效,更不能直接作废。

  问:主张“不可抗力”,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

  “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和如何履行”应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确定。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仍应按合同履行。

  (3)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协商不成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问:主张“不可抗力”方,负有哪些法定义务?

  (1)负有通知义务。企业应当以最快的速度且便于保存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如通过纸质通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原由。同时将相关寄件凭证和发件凭证妥善保管。

  (2)负有举证义务。要举证证明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到疫情影响。就本轮疫情而言,提供相关政府或部门发布的公告或通知即可。

  问:主张“不可抗力”一方,可以采取哪些“自救”措施?

  在及时告知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请求就延期交货、延期付款等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同时主张依法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通过文件、照片、视频等方式固定、保存好通知、证明、协商过程及结果的相关凭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待疫情防控措施解除,立即组织复工复产,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快履行合同,最大限度降低疫情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

标签: 疫情  合同  不可抗力  继续履行  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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