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01 03:51:54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村镇建设、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健康政策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市政建设、道路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公共政策并保障落实,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创建活动等;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建设活动,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六)组织动员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住建、城管、环保、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农业、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和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体系,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能力,从未成年人抓起,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健康文化,移风易俗,培育良好的生活习惯,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一)相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中小学应保障学生校内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违法发布烟草广告、公共场所吸烟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本地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噪声等环境污染。餐厨废弃物应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指标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
全面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农村户厕、公厕应达到粪便无害化处理标准。
第二十四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应每年组织爱国卫生工作检查,开展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和无烟单位考核,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监测和评估。
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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