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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通过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和实施场所码的决定

来源: 最后更新:22-09-29 04:42:04

导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规范佩戴口罩、实施场所码等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和实施场所码的决定

(2022年5月19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有效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坚决阻断疫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和实施场所码及其管理活动,作如下决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规范佩戴口罩、实施场所码等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下列场景和情形下,应当规范佩戴口罩:

  (一)处于商场、超市、电影院、会场、展馆、酒店公用区域等室内场所和人员密集的露天广场、剧场、公园等室外场所时;

  (二)乘坐火车、长途车、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厢式电梯时;

  (三)在医院就诊、治疗、陪护时;

  (四)接受体温监测、查验健康码、登记行程信息等检查时;

  (五)出现鼻咽不适、咳嗽、打喷嚏和发热等症状时;

  (六)在餐厅、食堂处于非进食状态时;

  (七)其他密闭或者人员密集等场景和情形。

  严重心肺等基础性疾病患者在医生指导下佩戴口罩,三岁以下婴幼儿可以不佩戴口罩。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养老托幼机构和学校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快递外卖从业人员、境外输入和污染传播高风险岗位从业人员等重点人群,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规定和行业管理规定佩戴符合防护要求的口罩。

  相关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规范佩戴口罩。

  三、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施场所码制度。

  有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机构、工商户的工作和营商场所,疫情防控重点场所、重点人员工作、生活区,涉及城市出入口、人员落脚点、人群流动中的场所,大型场所内的最小功能单元,人员聚集性强的小场所,以及需要实施场所码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领场所码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做到“一门一码”“一店一码”“一场所一码”;严格落实扫码登记相关规定,安排人员负责查验,做到逢进必扫。

  进入上述场所的人员,应当主动扫码。对于无法使用场所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视障听障残疾人等群体,相关场所应当提供方便的替代措施。

  通过场所码和其他措施采集的个人信息仅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不得泄露。泄露或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个人未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的,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即时提示、劝导;劝导无效的,可以拒绝其进入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决定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履行本场所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对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疫情防控属地责任,加强对规范佩戴口罩和实施场所码的组织领导,提高科学精准防控水平。各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做好规范佩戴口罩和实施场所码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规范佩戴口罩和实施场所码的相关工作。在规范佩戴口罩和实施场所码等疫情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场所  疫情  口罩  防控  肺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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