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1-17 02:09:16
(一)“先议后讼”与“或议或讼”[1]
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是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所谓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其作出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所实施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规定,税务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在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协调上,中国现行税法分别规定了“先议后讼”与“或议或讼”两种情形。
前者即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者即对于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起诉。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务行政复议原则
1.独立复议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权只能由复议机关行使,其他机关或组织不能主持税务行政复议活动。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复议权不受司法机关或社会团体、组织的干预。
2.一级复议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权由引起争议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行使,当事人不得越级提出复议申请。同一案件的行政复议只进行一次,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起诉,但不得再向同一复议机关或其上级复议机关重新提起复议。
3.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除非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法律规定停止执行。
4.不实行调解的原则。复议机关不能主持、协调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来结束复议案件,解决税务争议。但对于复议案件有关赔偿的部分,有民事争议性质的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此外,还需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中国现行税法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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