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某一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认定其没有管辖权。根据该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可以认定其有管辖权,但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除外。如果我国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有国际条约的,应按照国际条约规定来确定。
2.判决是经公正诉讼程序作出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规定,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做出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不予承认。
3.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生效的判决,其作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律来识别为妥。因为,该判决本身是外国判决,是根据该国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国的诉讼法来衡量是合乎逻辑的。
4.不存在“诉讼竞合”。如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已经受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对该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已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则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拒绝承认。
5.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均对此做了规定,如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有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
6.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我国与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存在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这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否则将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以互惠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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