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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收养的法律特性有哪些 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来源: 最后更新:24-06-19 10:42:43

导读:在我国收养的法律特性包括:收养的主体、收养的客体以及收养的登记等。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

《收养法》已经废止,相关规定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执行。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⑴ 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⑵ 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

⑶ 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⑷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⑸ 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⑹ 收养与寄养和国家的收容养育不同。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民法典》本章规定。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收养的法律特征,收养行为的身份性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除效力。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是一种身份发生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身份关系的。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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